农志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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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方XX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者:农志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农律师代理的原告:张XX
  案件基本情况: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方XX返还清香五行《金》《木》《水》《火》《土》《时间去哪了》《神柱2号》七件根艺作品;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方XX负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张XX、方XX对争议的《金》《木》《水》《火》《土》《时间去哪了》《神柱2号》七件根艺作品的所有权为张XX无异议,对张XX是七件根艺作品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张XX作为七件根艺作品的所有人,对其根艺作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艺品在被无权占有人占有时有权请求返还。
  本案中,方XX辩称占有七件根艺品是基于双方之间2019年7月8日的借款,七件根艺作品是该笔借款的质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方XX主张占有七件根艺品是因质押行为合法占有,方XX对此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庭审中方XX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张XX提交的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确认2019年7月8日借款的质押物为《镇海吼》而非本案争议的七件根艺品。另外,虽然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借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运走质押物后放款),方XX运走七件根艺作品的时间是2020年7月5日,但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双方借款的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8日”,从双方交易习惯上讲,方XX的辩解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方XX占有争议的《金》《木》《水》《火》《土》《时间去哪了》《神柱2号》七件根艺作品构成无权占有,所有权人张XX有权主张返还。
  裁判结果:
  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金》《木》《水》《火》《土》《时间去哪了》《神柱2号》七件根艺作品返还给张XX。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志辉,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6年以来,农志辉律师代理或协助办理了数百件民事、商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为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6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